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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的决定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文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发布日期:1998-4-30

执行日期:1998-4-30

生效日期:1900-1-1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企业向被录用职工收取集资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收取的集资或押金,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二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不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五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企业未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在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公安机关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2.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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