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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丹东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8-7-14

执行日期:1998-7-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工广告

  第三章 招用职工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五章 用工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再就业工程的深入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的综合管理。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进行登记,审核招工(招 聘)简章(广告);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用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向 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求职人员;组织劳务洽谈;办 理就业登记手续等。

  第五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含“三资企业”和无主管 部门的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县(市)区属以下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保证被招(聘)用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章 用工广告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工(招聘)广告,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的招工(招聘)广告。

  第八条 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应提供下 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招工(招聘)简章,新建单位还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发布招 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或 《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外埠用人单位到我市招工,须持单位原籍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核 手续、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招工(招聘)简章。

  第九条 招工(招聘)简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合同期限及试用期;

  (三)招收范围、对象、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五)考试、考核科目;

  (六)录用原则;

  (七)录用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章 招用职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用工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收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 人和妇女就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聘)用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埠”,“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和“按不低于招工总量20%的 比例招用失业、下岗职工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含本市农村劳动力,下同)必须报经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为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被招(聘)用的职工收取费用,不得扣 留录用人员的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用无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不得招(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招(聘)用初中在读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用离退休人员或外来劳动力从事保安、收发和更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按规定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招(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征地招工,应按每人200元的标准,代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向被招用者一次性收取就业调剂金。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清退。逾期未清退的,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用 人单位收取就业调剂金。

  用人单位招(聘)用离退休人员从事保安、收发和更职工作的,必须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清退。逾期未清退的,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每人每月200元 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取就业调剂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单位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招(聘)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应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工作,要与被招(聘)用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招用工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用工监察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单位的用工实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或无理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用工监察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6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 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未办理用工手续或未订立、鉴证劳动合同的,责令 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侦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 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广告经营单位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张贴或发布招工(招聘,简章或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外,复议和 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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