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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文  号:抚政发20号

发布日期:1996-5-14

执行日期:1996-5-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养老社会保险体系,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单位对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方可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及发放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第五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为社会或单位做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可在管理费中列支;两个月工资以上的,从资金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如职工在退休前去世,其补充养老保险可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关系或工作变动,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可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保留或转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参加。投保的个人储蓄性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由单位代为收缴,统一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也可以由职工本人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从投保人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止,缴费期不得少于一年;领取期从投保人退休的次月起,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分期领取。

  第七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是按年、半年、季度或月定期缴纳。一次缴纳保险费金额不低于100元;定期缴纳保险费金额分为五个档次。每月分别为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每个档次投保须满1年后方可改变档次。

  第八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强化保值增值手段,避免投保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 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不计提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将投保的或没有领完的个人含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性领取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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