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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文  号: 京劳就发[1996]329号

发布日期:1996-10-4

执行日期:1996-10-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 劳部发[1995]408号)

  附件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促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全市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发展规划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区、县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指导、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资格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向市劳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行性报告;

  (三)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应的章程;

  (四)工作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工作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的材料。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权利;

  (二)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用人单位及办事人员的合法证件;

  (四)依法对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人员进行管理;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二)不得超出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三)不得为确知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查究而未结案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不得为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不得为16—18周岁的求职者介绍国家规定其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不得介绍女性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职业;

  (六)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及求职者的个人隐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管理: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变更服务内容、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应提前30日报市劳动局批准或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停办,应在停办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注销手续;

  (三)职业介绍机构必须认真、及时、准确地向市、区、县劳动局提供劳动力资源供求信息,搞好劳动力供求预测、分析;

  第十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于每年度的11月30日以前向市劳动局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市劳动局的年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后,其工作人员须接受市劳动局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通过新闻媒介发布职业介绍洽谈会和招用人员广告,必须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组织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收取中介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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