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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文  号:劳办发[1995]1号

发布日期:1995-1-3

执行日期:1995-1-3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制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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