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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文  号:劳办发[1995]94号

发布日期:1995-4-10

执行日期:1995-4-10

山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请示》([1995]鲁劳仲函字第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该争议标的符合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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