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
文 号:新人福字[1995]64号
发布日期:1995-4-14
执行日期:1995-4-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社会保险体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和对象:
(一)地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各县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现仍执行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地区劳动人事处及各县、市人事部门负责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针、政策、法律;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协同做好退休干部社会化管理的服务的工作,发展福利事业。
第二章 养老保险方式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用实行地区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即地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按月向地区劳动人事处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缴纳退(离)休养老保险基金,县(市)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市)人事局成立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机构收缴。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社会保险统筹机构以本规定给付项目和标准,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具体缴费办法: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暂定为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2%,提取比例每年确定一次。
(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提取。
(三)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月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确定为准。
第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计入"营业上支出"或"其它支出"科目。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九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上月收下月付。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相一致给付项目为:
(一)离退休费;
(二)生活补贴费;
(三)各种补贴、津贴。
上述给付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离退休人员,具体可根据需要,采取委托其所在单位或委托银行,或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
对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 对下列特定情形者,不适用上列支付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残废的,个人缴纳的基本保险费本息扣除管理费后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
(二)对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扣除管理费后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不符合离退休工退职条件,按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一交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
(1)10年以内(含10年)的,每年按一个月标准工资发给;
(2)满十一年以上的,每年按一个半月标准工资发给,但总额最高不超过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
(3)对触犯刑律处罚或因违纪等被单位开除除名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个人缴纳部分扣除理费后本息一次退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工作变动调往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其单位和个人原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停交,由社会保险机构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登记签章,转入调入单位存档。本人不愿意保留的,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将个人缴纳部分扣创除管理费后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在统筹单位这之间调动,缴费办法不变,改由调入单位继续缴纳。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财会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基金给付管理工作,并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政策逐步提高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是健全完善地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并按月缴纳规定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社会机构对实行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账册管理制度。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同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签订《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委托银行扣缴合同书》,以保证按时足额收缴。对逾期缴纳的,按应缴费额目征5%的滞纳金列入基金专户。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账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缴费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离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据,工作变动时《手册》随人转移。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每月按照所筹集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用于业务办公等开支。
县(市)应按基金节余额的20%提取地区级统筹调剂金,专户储存,由地区统一调剂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流域征各种税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应健全会计、财务、统计和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地区劳动人事处负责解释由地区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1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