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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基本生活条件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上海市劳动局

文  号:沪劳力发[94]12号

发布日期:1994-4-14

执行日期:1994-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合法、固定的住所。住所非本单位所有的,应出具租赁或使用证明;租借私房的,应符合本市有关私房出租规定。

  第四条 外地劳动力的住所,人均面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放置单人床的,人均在2平方米以上;

  (二)放置双人床(上下铺)的,人均在1.5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 外地劳动力居住房屋的高度达不到2.5米的只能使用单人床。住阁楼的,阁楼高度须在1.5米以上。

  第六条 外地劳动力的住所,应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30米内应无污染源,同时井水应做到定人严格消毒。

  严禁生产用水与生活用水管网联接。

  第七条 集体住所应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

  第八条 集体住所附近应备有符合规定的垃圾箱(筒),有人管理,并及时清运垃圾,消除蚊、蝇、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地。

  第九条 集体住所应具备一定的通风,采光条件,并配有一定的消防设施。

  第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局不予批准其使用外地劳动力。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九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取消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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