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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渝府发〔2006〕82号

发布日期:2006-7-19

执行日期:2006-7-19

生效日期:1900-1-1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对《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二条(二)项修改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足额补缴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补计,从欠费到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

  (三)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50%不到200%的,支付比例提高1.5%;达到200%不到250%的,支付比例提高3%;达到250%(含250%)以上的,支付比例提高4.5%.退休人员按本单位职工人均缴费基数计算。

  原第二十五条(三)项改为第二十五条(四)项。

  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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