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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  号:交水发[2018]77号

发布日期:2018-6-12

生效日期:2018-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促进港口行业高质量发展,决定放开港口部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同时规范船舶护航和监护使用拖轮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

  放开驳船取送费和特殊平舱费,实行市场调节,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驳船取送、特殊平舱作业单设项目收费。

  二、加强和规范拖轮费管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使用拖轮进行护航或监护。

  液化天然气船舶在港区内航行,按照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作业标准规范等要求必须使用拖轮进行护航的,拖轮费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船舶在港区内航行,自愿申请使用拖轮进行护航的,拖轮费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与拖轮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船舶在港区外航行,自愿申请使用拖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拖轮护航的,拖轮费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与拖轮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

  大、中型液化天然气船舶在港口靠泊时,按照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作业标准规范等要求,必须使用消拖两用船进行监护的,相关收费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拖轮艘次计费,实际工作时间每5小时计为1拖轮艘次(不足5小时按5小时计),每拖轮艘次费率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执行。

  三、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各港口经营人要在2018年7月底前,严格对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填写港口经营人收费情况表(附件),并将自查自纠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相关部门要对辖区内港口及时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附港口经营人收费情况表)于11月底前报各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由省级相关部门汇总后于2018年底前报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两部门将对各地港口收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本通知适用于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自2018年6月20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拖轮经营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7〕326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陈盈,电话:010-65292634,传真:010-6529264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曹昱,电话:010-68501734,传真:010-68502156.

  附件:港口经营人收费情况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6月12日

  附件.doc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syj/201806/P020180615594310866467.doc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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