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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失效]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93-3-9

执行日期:1993-3-9

生效日期:2003-9-1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子女人“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的规定,改为“年满三十五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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