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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0-9-29

执行日期:2010-11-1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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