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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解释[失效]

发文单位: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日期:1993-10-5

执行日期:1993-10-5

失效日期:2001-3-21  

  《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

  解释:关于中外合资建造经营旅游宾馆在投资(含增资)总额内进口物资,原则上也应按《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根据旅游宾馆的特点,对其进口物资免税的范围解释如下:

  (一)建造旅游宾馆所需的各种机器设备、建筑材料;

  (二)经营管理设备;

  (三)客房设备、用具;

  (四)厨房设备、用具;

  (五)文娱活动设备、用具(健康的);

  (六)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运输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

  下列物资进口时应照章纳税:

  (一)办公用品;

  (二)各种消耗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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