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
文 号:计字(2008)29号
发布日期:2008-3-19
执行日期:2008-3-19
生效日期:1900-1-1
院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上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全面了解国有股东持有A股上市公司股份情况,根据《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要求,请院属各企事业单位如实申报截止2008年3月15日其持有的A股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具体包括国有股东全称、股东账户号码、上市企业全称及在股市的简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于2008年3月26日前报我局资产财务处。如有疑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联系人:杨涛
联系电话:010-68597325 68597327
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
国资厅产权(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共青团中央、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新华社、中科院、气象局、烟草局、邮政局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办公厅,中国农业科学院,人们日报社:
为落实《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中国证监会令第19号)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我委联合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赴上海、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截至2007年8月31日全国A股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全国A股上市公司中有将近1200家公司含有国有股份,涉及2000多家国有股东单位,分属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各中央企业。
鉴于本次调查是下一步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性工作,工作量大、要求高,为尽量保证调查结果的准确性,请你们认真核查所涉及的有关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如有错误或遗漏请予纠正、补充。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请你们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告我委,我委将据此会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全国A股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账户标识的标注工作。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 陶瑞芝 季晓刚
联系电话:010-63193921 63193513
附件:国有股东持股情况表(略)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附件2: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