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第1号
发布日期:2007-9-10
执行日期:2007-9-10
生效日期:1900-1-1
《云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0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日
云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收代缴制度,强化代收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
第五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保险机构的法定义务,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必须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代收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为代收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首先对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云南省车船税税额标准和车船税的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然后再向纳税人销售交强险,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得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得代收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车船税的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在办理纳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向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而代收车船税的月份早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额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办理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办理交强险业务之前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办税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等涉税资料,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保险机构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能按期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的具体支付时间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对保险机构的政策宣传、解释及培训工作,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自2007年9月10日起执行。
附件1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
| 扣缴义务人名称 | 地址 | 电话 | |||||||||||||||||||||
| 开户银行 | 账号 | ||||||||||||||||||||||
| 税目 | 项目 | 计税单位 | 税额 标准 | 应代收代缴税款 | 未代收代缴税款 | 已代收代缴税款 | 滞纳金 | ||||||||||||||||
| 本年度应征 | 往年度补征 | 本年度 | 往年度 | 本年度 | 往年度 | 本年度 | 往年度 | ||||||||||||||||
| 载客汽车 | 大型客车 | 辆 | 辆 | ||||||||||||||||||||
| 中型客车 | 辆 | 辆 | |||||||||||||||||||||
| 小型客车 | 辆 | 辆 | |||||||||||||||||||||
| 微型客车 | 辆 | 辆 | |||||||||||||||||||||
| 摩托车 | ———— | 辆 | 辆 | ||||||||||||||||||||
| ———— | 车辆总数 | ———— | ———— | ||||||||||||||||||||
| 载货汽车 | 辆 | 吨 | 吨 | ||||||||||||||||||||
|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 辆 | 吨 | 吨 | ||||||||||||||||||||
|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 辆 | 吨 | 吨 | ||||||||||||||||||||
| 合 计 | |||||||||||||||||||||||
| 如扣缴义务人填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以下各栏 |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
|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办税人员: (签章) 法人代表: (签章) | 代理人名称 | 收到日期 | 接件人 | 审核日期 | |||||||||||||||||||
| 经办人 | 代理人 (公章) | 审核记录 |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 ||||||||||||||||||||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
| 扣缴义务人名称 | 地址 | 电话 | |||||||||||||||||||||
| 开户银行 | 账号 | ||||||||||||||||||||||
| 税目 | 项目 | 计税单位 | 税额 标准 | 应代收代缴税款 | 未代收代缴税款 | 已代收代缴税款 | 滞纳金 | ||||||||||||||||
| 本年度应征 | 往年度补征 | 本年度 | 往年度 | 本年度 | 往年度 | 本年度 | 往年度 | ||||||||||||||||
| 载客汽车 | 大型客车 | 辆 | 辆 | ||||||||||||||||||||
| 中型客车 | 辆 | 辆 | |||||||||||||||||||||
| 小型客车 | 辆 | 辆 | |||||||||||||||||||||
| 微型客车 | 辆 | 辆 | |||||||||||||||||||||
| 摩托车 | ———— | 辆 | 辆 | ||||||||||||||||||||
| ———— | 车辆总数 | ———— | ———— | ||||||||||||||||||||
| 载货汽车 | 辆 | 吨 | 吨 | ||||||||||||||||||||
|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 辆 | 吨 | 吨 | ||||||||||||||||||||
|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 辆 | 吨 | 吨 | ||||||||||||||||||||
| 合 计 | |||||||||||||||||||||||
| 如扣缴义务人填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以下各栏 |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
|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办税人员: (签章) 法人代表: (签章) | 代理人名称 | 收到日期 | 接件人 | 审核日期 | |||||||||||||||||||
| 经办人 | 代理人 (公章) | 审核记录 |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 ||||||||||||||||||||
| 联系电话 | |||||||||||||||||||||||
| 代理人地址 | |||||||||||||||||||||||
2.本报告表一式三份,一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报地方税务机关,一份留地方税务机关做税收会计凭证。
附件2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
| 纳税人名称 | 车辆牌照号 | 载客汽车(辆) | 载货汽车(辆) | 三轮汽车 低速汽车(辆) |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 摩托车 (辆) | 登记地(旧车)购买交强险地(新车) | 应扣 税款 | 已扣税款 | 滞纳金 | 扣缴税款字号 | |||||||||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微型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
| 合 计 | ||||||||||||||||||||
注:1.本表由扣缴义务人填写。
2.应扣税款包括纳税人当年度应缴和上一纳税年度应缴但未缴税款。
3.已扣税款包括扣缴义务人扣缴纳税人当年度和上一纳税年度税款。
4.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由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税时送地方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3 车船税申报明细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名称 | 车辆牌照号 | 载客汽车(辆) | 载货汽车(辆) | 三轮汽车 低速汽车(辆) |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 摩托车 (辆) | 登记地 | 应缴 税款 | 已征税款 | 滞纳金及罚款 | 征免税凭证号 | ||||||||||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微型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
| 合计 | |||||||||||||||||||||
| 纳税人名称 | 船舶牌照号 | 船舶型号 | 船舶净吨位 | 登记地 | 应缴税款 | 已征税款 | 滞纳金 | 征免税凭证号 | |||||||||||||
| 合计 | |||||||||||||||||||||
注:1.本表由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时填写。
2.申报车船包括征税车船和虽享受免税照顾但应按征管法实施细则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船。
3.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不在此表反映,但地方税务机关应详细将有关车辆的税源数据登记备查。
4.应缴税款包括纳税人当年度应缴税款和上一纳税年度应缴但未缴税款。
5.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纳税义务人留存,一份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税时送地方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4 车船税免税证明
车税 字(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你单位以下
(牌照号码)车船符合免税条件,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免征车船税。
特此证明。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车船税免税明细表
注:1.此证明免税年度有效,有效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本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地方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提供给保险机构;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
3.对拥有多辆免税车(船)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同时填列《免税车船明细表》。明细表为一式三份,一份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由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提供给保险机构,一份纳税人留存备查。
附表:车船税免税明细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名称 | 车辆牌照号 | 载客汽车(辆) | 载货汽车(辆) | 三轮汽车 低速汽车(辆) |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 摩托车 (辆) | 登记地 | 免缴期限 | 免缴税款 | 免税凭证号 | ||||||||||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微型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整备质量 | 核定载质量 | 总质量 | ||||||||
| 合计 | ||||||||||||||||||||
| 纳税人名称 | 船舶牌照号 | 船舶型号 | 船舶净吨位 | 登记地 | 免缴期限 | 免缴税款 | 免税凭证号 | |||||||||||||
| 合计 | ||||||||||||||||||||
注:1.本表由地方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一式三份,一份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纳税义务人留存,一份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税时送保险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