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函[2007]233号
发布日期:2007-6-19
执行日期:2007-6-19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询问,纳税人用碎石、天然砂、矿粉、沥青等按一定比例配比并加温搅拌成沥青混凝土,对此是否应按照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经研究,现将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对于沥青混凝土等其他商品混凝土,应统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