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5-24
执行日期:2007-7-1
生效日期:1900-1-1
(已经2007年5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届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5月24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犬类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含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犬类饲养、经营等行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熏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饲养犬类备案及犬类登记卡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二)查处违法携犬行为;
(三)负责无主犬、弃养犬、禁养犬的处理及对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四)负责禁止、限制饲养犬类区域和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划定;
市公安部门下设的犬类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管执法、市容、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犬类: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教学、医疗、科研和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宿舍区;
(三)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六条 科研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大型物资仓库、演出团体、经营饲养犬类等单位确需饲养护卫犬、大型表演犬、用于经营的犬及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应当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且必须圈养和拴养。
第七条 养犬人每户只允许饲养1只小型犬。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八条 个人饲养犬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第九条 养犬人须每年携犬到市公安部门办理饲养犬类备案手续,并领取犬类登记卡。
养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不得伪造、变卖、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
第十条 犬类登记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市公安部门申请补发,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犬类登记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养犬人须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