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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市场业务暂行规则

发文单位:证监会

发布日期:1991-1-1

执行日期:199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交易市场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心”章程制定。

  第二条 凡参加中心的证券商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交易市场是指中心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场所。

  (二)证券是指经国家各级有权部门批准发行,并可转让的各类有价证券。

  (三)上市是指证券在中心交易市场转让。

  (四)证券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证券的发行、上市及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部门。

  (五)证券商是指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并已成为中心的会员单位。包括自营商和经纪商。

  (六)委托人是指依据国家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法人和自然人。

  (七)清算交割是指证券商在中心买卖证券成交后券、款的集中划转。

  (八)交易帐户是指投资人在中心开立的,记载其拥有的记名式证券资料及交易情况的帐户。

  第二章 证券商

  第四条 证券商加入中心的基本条件:

  (一)经会员所在地证券主管机关同意;

  (二)具有法定数额的货币资本金;

  (三)资信和经营状况良好;

  (四)同意并遵守中心制定的章程、规则、办法。

  第五条 证券商加入中心,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核准,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由中心颁发入会通知书,方可进场交易。

  第六条 证券商可做证券自营业务,也可做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业务)或只做其中一项业务。

  第七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心有权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终止其参加中心活动资格:

  (一)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中心证券商基本条件;

  (二)呈报中心的财务报告有不实记载;

  (三)经营出现严重亏损;

  (四)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者;

  (五)其它必须暂停其资格的原因。

  第八条 经纪商是指接受委托,按委托人要求买卖证券并收取佣金的证券商。

  第九条 证券商派驻中心交易市场的经纪商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中心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十条 代表证券商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必须是在中心注册登记的证券商业务员,其在执行业务时,须佩戴由中心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十一条 经纪商同时接受二个以上为种类、数量、价格相同的证券买卖的委托时,仍须向中心申报竞价交易。

  第十二条 经纪商只能做证券代理业务,不得做证券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有效期限分为当日有效和约定日内有效(含委托当日)。

  第十四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第十五条 对以市价委托者,经纪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对限价委托者,经纪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

  第十六条 经纪商不得受理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以信用方式买卖证券的委托。

  第十七条 经纪商不得在中心市场有联手买卖证券或有意吊高、压低证券价格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纪商对委托人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泄漏。

  第十九条 经纪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必须有详细的记录和凭证。

  第二十条 委托人办理在中心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委托时,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在中心证券商营业部开设证券和资金帐户,或提交足额可供买卖的证券和资金。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述内容:

  (一)证券名称、种类、数量;

  (二)委托价格及价格幅度、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买卖证券采用的委托方式有: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接受上述一种方式的委托,必须建立相应的登记表或记录簿。中心认为必要时,有权调阅上述登记表或记录簿,证券商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委托成交前,委托人可提出变更或撤销委托要求。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有权向证券商提出查看自己券、款帐户情况及相关凭证单据,证券商不得拒绝。自 营 商

  第二十七条 自营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从事证券买卖、赚取买卖价差、专营或兼营证券交易业务的证券商。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心自营商应按规定时间向本中心提交报表。

  第二十九条 自营商在中心交易市场交易,不得做经纪商业务。

  第三十条 自营商不得有在中心进行联手自营买卖证券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为维持交易市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中心在向自营商提出买卖证券要求时,自营商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自营商在中心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行为。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第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罚款;

  (四)劝其退会;

  (五)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开除出中心。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三章 交易市场

  集市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中心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开市时间为:九时至十一时,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三十五条 如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开市后,如遇偶发事故,中心有权宣布暂时停止交易或停市。在此之前的成交仍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中心开市、闭市以鸣铃为准。

  交易席位

  第三十八条 中心在交易市场设固定的席位,证券商入会后可获得一个席位。席位费标准为:

  (一)只做经纪业务的证券商交人民币15万元;

  (二)做自营(自营和经纪兼做)的证券商交人民币30万元。

  第三十九条 中心席位可以转让,证券商转让席位须经中心同意。

  进场人员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入中心交易场地:

  (一)证券商(含自营商、经纪商)派进中心的场内交易员;

  (二)中心场务监督及有关工作人员;

  (三)中心特许人员。

  第四十一条 证券商派进中心的进场交易员必须经中心登记注册。

  第四十二条 证券商派驻进场的交易员必须遵守《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三条 每次进场,每个交易席位,证券商可派出交易员两名。

  第四十四条 中心场务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时间佩戴标志进场。

  第四十五条 中心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商及交易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场;

  (四)劝其退会;

  以上处罚可并行。

  第四章 上市证券

  第四十六条 上市证券是指获准在中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

  第四十七条 中心上市的证券限于下列范围:

  (一)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

  (二)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有价证券;

  (三)各地企业(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有价证券。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在中心上市,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事项。上市的条件及申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在中心上市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的不记名式债券应符合如下条件:

  1.证券发行人所在地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其发行的文件;

  2.债券发行章程;

  3.由金融机构或经济实体出具的符合法律程序的证券偿还担保书;

  4.经证券信用等级评估部门的评定,且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5.实际发行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6.期限最短不少于一年;

  7.至少获得一名以上中心会员的推荐;

  8.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9.债券的还本付息的受理单位至少有一名是本中心会员。

  (二)申请上市的投资基金等记名式证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比照第四十九条第一款1、2、8项条件;

  2.基金发起人须认购基金发行总额的10%以上;

  3.基金的红利水平须达到10%以上;

  4.记名投资人人数不少于1000个,社会非特定公众所持基金份额占实收基金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5.至少在一份公开发行(或本中心认可)的报刊上定期报告营运状况;

  6.至少获得二名以上中心会员的推荐;

  7.证券的记名方式符合本中心电脑系统要求。上市的获准

  第五十条 中心接到证券发行人的证券上市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即向申请人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中心对上市证券,于上市前三天在公开发行或本中心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公司,其财务状况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须向中心报告:

  (一)上市证券的发行章程变更;

  (二)企业(公司)组织机构、经营方针、业务范围及法人发生重大变动;

  (三)企业(公司)迁址、歇业、合并、倒闭;

  (四)各种原因造成重大损失;

  (五)因重大经济问题引起法律诉讼;

  (六)企业(公司)增减资本金;

  (七)其它影响企业经营、效益方面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中心可根据需要,在各类证券还本、付息、分红日到来前宣布终止或暂停其在中心交易市场交易。

  第五十五条 中心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三条其中之一款者,实施上市暂停、恢复或终止的通告,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拍卖、标购

  第五十六条 拍卖是指:证券由出卖人或其代理人出价,应买人报价,卖给报价最高的应买人。

  第五十七条 标购是指:应买人出价,证券应卖人报价,应买人以出价最低的报价购入证券。

  第五十八条 证券有如下情形,可在中心以拍卖或标购方式交易:

  (一)100万元以上市值的证券大宗卖出或买进;

  (二)不宜依通常规定处理的证券买卖。  第五十九条 拍卖和标购的证券必须是经中心同意上市的证券。

  第六十条 拍卖和标购证券须由证券商提出申请,获准后在中心指定的时间、场地内,由场务中介人组织执行。

  第六十一条 拍卖、标购采取公开底价、公开数量的形式。

  第六十二条 拍卖时的拍定依据为:参加应买的证券商所报买价在拍卖底价以上者,以买价最高者为拍定人。

  第六十三条 标购时的标定依据为:参加应卖的证券商所报卖价在标购底价以下者以卖价最低者为标定人。

  第六十四条 拍卖、标购开市、闭市均以场务中介人呜锣为准。

  第六章 交易市场交易

  开盘交易

  第六十五条 前一日某种证券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当日开盘指导价。

  第六十六条 首日上市买卖的证券,其开盘指导价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

  第六十七条 每个营业日开市后,某种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开盘价。

  第六十八条 每个营业日闭市前的某种证券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收盘价。

  第六十九条 中心可根据需要,规定证券买卖每市的涨、跌幅度。

  第七十条 证券商在中心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均需公开申报竞价。

  第七十一条 中心采用的申报竞价方式为:

  一、上板竞价。即证券商交易员,将报价内容直接写在竞价台上的“竞价揭示板”上(以下简称板),以卖方或买方擦掉另一方报价为成交。

  (一)板上展示的内容有:

  1.证券名称(代码);

  2.买方报价,内容包括:证券商号码、价格、数量;

  3.卖方报价,内容包括:证券商号码、价格、数量;

  4.当日最近一次成交价;

  5.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6.当日成交最高价、最低价;

  7.昨日收市价。

  上述栏目第2、3、4项由交易员填写;第1、6、7、5项由中心场务中介人填写。

  (二)上板竞价操作采用设“报价区”办法,即:交易员若要报价,应先进入报价区后,方可上板。

  (三)如果报价区出现混乱、拥挤等现象,场务中介人有权决定交易员报价的先后顺序。

  (四)交易员板上报价的数量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数量余额可继续留在板上等待成交。

  (五)板上报价在未成交前,可以撤销,但若变更价格或增减数量,须重新报价。

  二、口头唱报。即证券商交易员在竞价时,将竞价内容写在报价牌上举起向场务中介人示意,并唱报出其价格、数量。中心拍卖、标购均采用此方式。

  三、书面申报竞价,即证券商交易员将竞价内容填写在“买卖申报单”上(或直接将客户的委托单做申报单),交至竞价台,场务中介人依申报的先后顺序,将竞价内容录入中心的计算机系统,由计算机根据成交规则撮合成交。

  四、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即证券商交易员在中心指定的计算机终端,将客户的委托申报或证券商的自营申报直接录入中心计算机系统,由计算机根据成交规则撮合成交。

  (一)计算机系统依下列原则撮合成交:

  (1)价格优先;

  (2)时间优先;

  (3)委托优先 委托优先是指客户委托申报优先于证券商自营申报。

  (二)连续竞价。即证券商交易员随时将自己的买卖申报录入中心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根据成交原则进行即时撮合。

  连续竞价中,当某一券种的买入申报价高于卖出申报价时,计算机取双方申报的中间价格成交。

  (三)集合竞价。即开市前二十分钟各证券商交易员将自己的买卖申报集中录入计算机系统,经计算机集中撮合后全部符合成交条件的申报均按照成交量最大的价格成交。

  1.证券首次上市,除权除息后重新上市或中心认为必要时采用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开盘价。

  2.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的证券,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依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序连续竞价。

  3.集合竞价未能产生开盘价时,其开盘价格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七十二条 中心将根据需要选用其它形式的竞价方式。

  第七十三条 不论采用何种申报竞价方式,证券商的申报均限当日有效。

  第七十四条 本中心证券交易起点:债券为十手(每人民币一百元面额为一手),投资基金受益凭证为十份额(每十元面额为一个份额)。

  第七十五条 本中心竞价申报的计价单位:债券为一手,投资基金受益凭证为一个份额。

  本中心竞价申报的升降单位:债券为人民币一角及其倍数;投资基金受益凭证为人民币一角及其倍数。

  第七十六条 中心将视市场发展需要调整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内容。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的证券商,中心有权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停交易资格。

  第七十八条 拍卖、标购竞价单位为1角及倍数,数量5万及其倍数。

  第七十九条 证券商在申报竞价时,应按规定的价位一次完整地报以买卖证券的价格与数量。

  第八十条 证券商申报的证券价格、数量不能一次或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八十一条 中心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成交。即:

  (一)较高买入申报优于较低买入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于较高卖出申报;

  (二)同价位申报,先申报者优先;

  (三)委托买卖优于自营买卖。

  第八十二条 中心成交的确定是: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的价位相同,即为成交;若买入申报高于卖出申报,取中间价成交。

  第八十三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后,买卖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第八十四条 证券商对其交易申报负全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拒绝接受证券商的交易申报,亦可部分或全部取消已成交的交易申报。

  第八十六条 中心开市交易按下列清算交割类别进行:

  (一)当日交割:指买卖成交的当日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

  (二)隔日交割:指买卖成交日起的二个营业日,成交各方完成清算交割;

  (三)普通日交割:指买卖成交日起的五个营业日内成交各方完成清算交割;

  (四)约定日交割:指买卖成交日起的十六个营业日内成交各方完成清算交割;

  上述交易类别如遇闭市可顺延。

  第八十七条 证券商无论采取哪种交易类别,其交割限定为:既定交割期限最后一个营业日的上午九时以前完成款(券)的清算交割。未能按期实施清算交割的,由违约方负责,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赔偿成交对方经济损失;

  (三)按成交额的5—10%收取滞纳金;

  (四)取消会员资格,劝其退会。

  以上处罚可并行。

  行情告示

  第八十八条 中心遵循市场公开的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行情分析等,均予以公开告示。

  第八十九条 中心成交情况告示的主要内容为:

  (一)证券种类;

  (二)证券名称;

  (三)开盘价;

  (四)收盘价;

  (五)最高成交价;

  (六)最低成交价;

  (七)最新成交价;

  (八)拍卖(标购)成交价;

  (九)当日累计成交量;

  (十)成交金额;

  (十一)上市总额;

  (十二)市价总额;

  (十三)涨跌幅度;

  (十四)指数;

  (十五)市盈率。  第九十条 中心按市编制“业务汇总表”并在中心公布。

  第七章 交易帐户

  第九十一条 记名式证券在本中心上市,其成交过户由中心统一办理。本中心根据需要亦可指定过户代办机构。

  第九十二条 凡参加记名式证券交易的投资人,必须在本中心开立“交易帐户”。

  第九十三条 投资人可随时将自己持有的记名式证券存入本人的交易帐户。

  第九十四条 未存入交易帐户的记名式证券,不能在中心市场买、卖。

  第九十五条 每个营业日闭市后,交易中心打印“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一式三联,于次日上午九时交证券商,证券商必须将其中一联交客户。

  第九十六条 证券商与客户的清算交割,须收到中心传来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后方可办理。

  第九十七条 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等非交易原因发生的过户,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

  第九十八条 投资人办理本章各条提及的开户、存入,非交易过户及交易帐卡的挂失和补发,均应委托证券商到中心办理,证券商不得拒绝。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条其中之一者,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勒令责任方赔偿损失;

  (三)处违纪金额的30%以下的罚金;

  (四)责令其暂停业务。

  第八章 清算交割

  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条 证券商加入中心后,须在清算交割部开立不记名式证券寄存保管帐户;在中心所在地人民银行业务部开立资金结算帐户。

  第一○一条 证券商在入会的同时,应一次向中心指定的帐户缴存清算交割准备金,其金额为:

  (一)经纪商十万元人民币;

  (二)自营商(含自营和经纪兼做)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一○二条 证券商在中心每增加一个席位,须按上条规定金额的50%增缴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三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由中心统一掌管,当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义务时,由中心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垫付,以保证交易的连续性。

  凡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的证券商,中心一律收取滞纳金。

  第一○四条 证券商退出或转让席位,须了结在中心的一切帐务后,退还清算交割准备金。

  清算交割时间

  第一○五条 中心清算交割部,具体办理证券商之间在中心交易市场或成交的各类证券及款项的划拨、进帐手续。

  第一○六条 中心办理清算交割的时间为每个营业日的次日上午九时以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中心以公告形式提前告知。

  第一○七条 证券商须配备专职清算交割员一至二人,并在中心登记注册。

  第一○八条 证券商清算交割员,必须在中心规定的清算交割时间内办理清算交割。

  第一○九条 证券商清算交割员的更换须重新办理清算交割员登记注册手续。

  清算

  第一一○条 证券商在中心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必须通过中心办理。

  第一一一条 证券商开设的资金(证券)帐户,应保持一定的余额,以保证成交后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

  第一一二条 中心清算交割业务统一按“净额交收”的原则办理。即对每一个证券商在每个营业日成交后的价款和证券的清算,只计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

  第一一三条 在每个营业日闭市后,中心清算交割部向每个证券商提供当日证券商“成交清算交割清单”。证券商清算交割员接到清单核对无误后在规定的交割期和时间内办理交割手续。

  第一一四条 清算交割部,每月末向各证券商提供当月成交清算交割清单一式二联。

  各证券商在接到清单后要及时核对,如发现差错应立即向清算交割部提出;如未发现差错,证券商应于三日内将清单第二联盖章后返还交易中心。交  割

  第一一五条 证券商办理价款交割,须按下列规定:

  (一)买方证券商,如数开具划款凭证,交至中心;

  (二)卖方证券商,由中心开具划款凭证,将款项对划到证券商帐户。

  第一一六条 证券商办理不记名式证券交割,按下列规定:

  (一)卖方证券商,将应付证券数,如数存入中心指定的证券代保管库或开具证券代保管单,送至清算交割部。

  (二)买方证券商,由中心通过代保管帐户划转完成。

  第一一七条 证券商在不记名式证券交割中提出要实物证券,由中心指定出券方,由提券方持中心出库命令,到出券方处提领。

  第一一八条 中心在实行证券委托保管制度时,有权随时向各证券商提出调出(入)库指令。

  第一一九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清算交割。

  第一二○条 各证券商均应妥善保管好清算交割的各种单据以备查实。

  第一二一条 中心对违反本规则第一○七、一○八、一一四、一一九条其中之一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口头警告;

  (二)本中心通知限其改正;

  (三)赔偿损失;

  (四)按违纪金额处以5%的罚金;

  (五)责令其暂停业务。

  第九章 证券保管

  第一二二条 中心对不记名式证券实行代保管制度。

  第一二三条 中心证券代保管库设在各证券商处,入代保管库的证券,由中心和证券商实行双向记帐,分户核算,定期核对。

  第一二四条 经中心同意,证券商可将证券寄存于本地证券商或外地金融机构的保管库里。并将寄存凭证交中心验存后,视同存入中心证券代保管库。

  第一二五条 向中心开出证券代保管单的证券商,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随时接受本中心核查;

  (二)保证证券的数目准确,质量真实;

  (三)中心提出调拨指令后,须在规定的时间送至规定的地点,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

  (四)自行负担证券的寄存费。

  第一二六条 证券商违反上条规则,比照第一二一条内容处罚。

  第一二七条 中心清算交割部每月初三日前向各证券商发出“证券代保管、证券寄存对帐单一式二联,各证券商应认真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如无问题,证券商应在收到对帐单后三日内在第二联上盖章并返还清算交割部。

  第一二八条 对违反上条规定的证券商,中心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停代保管资格。

  第十章 费用

  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二九条 委托买卖证券佣金按实际成交金额计算,起点为人民币5元。

  第一三○条 委托买卖证券佣金标准为:

  (一)债券按成交金额的3‰交纳;

  (二)投资基金受益凭证按成交金额的5‰交纳。交易帐户费

  第一三一条 交易帐户管理费,由中心实行电脑统一过户的记名式证券,由发行公司在每年1月3日至1月30日,按上市总额的1‰每年交纳一次。

  第一三二条 交易帐户开户手续费,每开一户人民币二十元,由开户人交纳。

  第一三三条 记名式证券续存手续费,每个种类每一次,人民币十元,由开户人交纳。

  第一三四条 过户手续费,按成交金额1‰收取过户费。

  第一三五条 投资人办理挂失损毁,中心向申请人收取挂失损毁手续费。基金凭证手册挂失、损毁每笔收人民币二十元;中心交易帐卡挂失损毁每笔收人民币四十元。赠予、继承、更名过户每笔收人民币二十元。

  第一三六条 交易帐户的各项收费均由证券商代交易中心向客户收取。开户、续户及交易后过户的手续费应由证券商每日按规定比例上缴交易中心,挂失损毁及非交易过户的手续费应由证券商按月向交易中心上缴。证券上市费

  第一三七条 在中心上市的不记名式证券,其发行者须向中心一次交纳上市费。

  第一三八条 在中心上市的记名式证券,其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年费。上市初费由发行人在证券上市前三天,按上市总额的0.5‰交纳;上市年费由发行人在每年6月25日至7月10日按上市总额的0.1‰交纳。

  不记名式债券上市费用由发行人在证券上市前五天内交纳,其标准是:

  (一)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债券按发行额的0.3‰交纳;

  (二)二年以内的(含二年)债券按发行额的0.4‰交纳;

  (三)三年以内的(含三年)按发行额的0.5‰交纳;

  (四)五年以内的(含五年)按发行额的0.6‰交纳;

  (五)五年以上的按发行额的0.7‰交纳。

  第一三九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恢复上市,不再交纳上市费,终止上市的证券,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一四○条 在中心上市的证券的公告及其广告宣传的费用,由发行人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交 易 费

  第一四一条 证券商参加中心交易市场交易,须向中心交纳交易费。交易费分交易年费和场内交易费。交易年费的标准:

  (一)经纪商或自营商交纳人民币1万元;

  (二)兼营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交纳人民币2万元。

  第一四二条 每年交易费的交纳时间为6月25日—7月10日。

  第一四三条 证券商在中心交易市场成交后,债券按成交额的0.3‰交纳场内交易费;投资基金受益凭证按成交金额的0.5‰交纳场内交易费。场内交易费不足五元按五元计收。

  第一四四条 场内交易费由中心在为证券商办理清算交割时计收。场内设施使用费

  第一四五条 证券商使用中心统一提供的电话、传真、电传等电讯设备的初装费由中心负担,日常使用按实际使用费缴纳。

  第一四六条 中心为证券商提供的写字间、办公用品,按实际用费收取款项。

  第一四七条 中心可根据需要,修订和调整各项费用的标准。

  第一四八条 对逾期不交或欠交场内交易费、设施使用费等其它费用的,中心按有关处罚标准向违规者计收滞纳金。

  第十一章 调解、裁决

  第一四九条 证券商之间发生的在中心证券交易及与此相关的业务范围内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中心调解裁决,并承认中心的调解为终局裁决。

  第一五○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发生的纠纷,中心不受理调解、裁决。

  第一五一条 证券发行人、证券商与中心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机关调解、裁决。

  第一五二条 提请中心调解、裁决方,应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中心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二章 违规处罚

  第一五三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已订立的处罚条款外,由中心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一五四条 中心场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条款,由中心根据《沈阳证券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守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五五条 凡对中心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五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修订补充。

  第一五七条 中心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规程。

  第一五八条 本规则经中心理事会讨论通过,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一五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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