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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债券印制和交易管理问题的意见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发布日期:1987-5-23

执行日期:1987-5-23

生效日期:1900-1-1

  一、关于股票、债券的印制

  我行曾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日对股票应具备的内容作了十点规定。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又明确规定“企业单位印制股票、债券,应先将设计样张送(我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认可后再印”,并在市政府批转的《关于企业集资和融通资金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85]112号)中予以重申。同时,为了统一本市各单位内部集资凭证,减少流弊,经与工商银行市分行商议后,已印制统一的内部股票(股金券)和内部债券(集资券),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份起,内部集资企业凭批准集资的通知书购买,并进行全面换发。

  股票的印制除经我行审查同意外,还规定了公司的硬印及法人代表的私章,必须在发行时加盖,不能预先印全。

  目前,本市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有一千五百多家,但实际向社会公开发行使用的股票、债券品种并不多,且规格比较规范和统一。

  二、关于股票、债券的流通

  我行一九八四年八月份制订的《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股票、债券可委托银行信托部代为销售转让。由于向社会发行的股票量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转让的只有延中实业公司和飞乐音响公司两家的股票,成交甚少。一九八七年一月五日,我行制订的《证券柜台交易暂行规定》明确,凡向社会公开发行、章程订明可转让的债券、股票和大面额存款证,经我行批准后,才能在证券柜台交易点进行交易,交易点对所交易的证券负有鉴别真伪的责任,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随行就市,但均以现货交易为限。

  股票按规定一律记名,在交易时,卖出方必须填具“代理出售证券委托书”并加盖原留印鉴鉴别才能成交。内部发行的股票、债券,在统一印制的凭证上均印明“限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流通。

  三、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股票、债券的管理,防止伪造和投机倒把等行为,拟采取以下措施:

  1、今后批准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指定由五四二厂、市印刷一厂、市印刷十厂三家承印,其他厂一律不得印刷。

  2、印刷各种有价证券,除经我行金融行政管理审定外,在印刷时要加印暗记或水印,股票在发行时必须再加盖企业公章(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加盖硬印)用法人代表的私章。

  3、迄今已发行的股票中,质量不够要求的,在该企业增股时予以更换。

  4、经批准可转让买卖的证券,将向市公安局提供样张,请市公安局比照人民币管理办法办理;凡在证券柜台交易点以外从事证券影响治安者,请公安局研究处理。

  5、各金融机构要加强保卫力量,各证券柜台交易点,要加强有关规章制度的建设。

198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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