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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市工商局

文  号:京政办发[1987]158号

发布日期:1987-12-1

执行日期:1987-11-3

生效日期:1997-12-31

  为加强对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登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名义上有主管部门,实际与主管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必须遵守企业登记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1、由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对所担保的企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2、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其登记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3、固定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4、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名称一律冠以企业所在区、县名或区、县的地名。

  5、不得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6、不得从事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

  7、禁止预收货款。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三、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代表在企业债务问题了结之前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人代表。

  四、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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