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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3-7-16

执行日期:1983-7-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必须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祁连、刚察、海晏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包括各少数民族)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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