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据该规定,此时若发生事故属无证驾驶。二是此情况下并不意味着丧失驾驶资格,驾驶人可以通过学习、参加考试等注销记分,只有出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暂扣、吊销或注销等情形时,驾驶证才停止使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于在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管理部门将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考试。而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参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知,当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记分满12分时,仅表明机动车驾驶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失去机动车驾驶资格。若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合格,驾驶证将发还,只有其拒不参加学习也不参加考试时,其驾驶证才停用。换言之,驾驶人在记满12分时,如管理部门未扣留其证照,则驾驶人仍持有准驾证明,不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到场处理,其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驾驶人陈某华的行为属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后陈某华通过学习、考试销了记分,恰表明了陈某华在事故发生时是有驾驶资格的,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
驾驶人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杨伟的驾照在事故发生时即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状态、杨伟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状态,依据大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规定、杨伟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大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杨伟虽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已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故不符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大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存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及就该免责条款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故对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责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张刘扬的权利没有被排除,本案中对张刘扬承担赔偿责任的除了保险公司还有杨伟和大地公司,基于本次事故存在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事由以及杨伟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因此 ,本次事故强制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害人杨伟和大地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杨伟在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伪造的驾驶证件,后声明放弃保险赔偿权益,但考虑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受害人有权据此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司机杨伟单方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排除事故受害人张刘杨的合法索赔权利,缺乏充分依据,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