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得故意隐瞒。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在保险单打印后,经投保人员工询问,保险公司才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系“次日零时生效”,并让投保人员工“别告诉老板就行”,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如实告知的义务,这也最终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
02 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理解
关于本案的特殊情形,即在投保人购买保险、缴纳保费后,而保险事故却发生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之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有类似规定,即“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该条针对的并非本案所涉及的雇主责任险,但是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在未作出承保意思的情况下,收取保费且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公司都应予以理赔,那么对于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接受保费同意承保后,仅仅因为其单方打印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出单次日零时起生效,就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03“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
本案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限是自201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次日零时起生效属于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在本案中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该条款应属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被告亦明确同意承保,双方合同即已成立。但此后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时间却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和制定的,原告作为投保人对其条款和内容根本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
保险公司在既未告知投保人,亦未与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打印确定保险期间,属格式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对投保人无效。从某种意义上说,投保人认为其自缴纳保费的那一刻起,就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而保险公司按照所谓行业惯例,单方确定“次日零时生效”,将会导致投保人出现“保险真空期”,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该起止时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在此小律提醒大家
投保的时候保险期间很重要,将影响保险责任的生效,签订协议时务必仔细核查,以免出现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