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日期:2004.04.01)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6.02.05】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实施日期:1995.01.03) 6、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能够分割使用的,应当予以分割;无法分割使用的,或者双方达成协议的,或者分割后使用可能造成子盾激化且一方有迁居条件的,也可折价归并。 7、对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当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归并绍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当照顾女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5号 11.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处理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的处理应以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 (1)双方同意竞价; (2)双方经济、住房等条件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