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修订,同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实施日期:2001.12.27)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日期:1995.01.03)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任,经查属实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但暂住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且抚养子女的,可以判决部分房屋归子女使用,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房屋由抚养子女方代管;也可以将都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抚养子女的一方,折抵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 10、离婚时,无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另行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实施日期:2001.06.07) 22 婚姻法第42条所称“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一方具有下列情形: ①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②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 ③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④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方式,人民法院可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帮助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决提供住房或给予一次性财产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