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04.28) 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的权力。” 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实施日期:1993.11.03)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1981.07.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实施日期:1993.11.03)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民一[2005]18号) 第四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