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实施日期:1993.11.03)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民一[2005]18号) 第五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