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实施日期:2001.12.27)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日期:2004.04.01)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的通知(实施日期:2005.03.04) 第七条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