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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中,还不清欠款,还的钱算本金还是利息?(债权人同时主张主债务、利息、债权实现所需费用,但债务人钱不够,如何清偿?) 2.债权实现所需费用包括哪些? 3.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实现质权的费用?

民间借贷 2019-03-08 668
1.债权人同时主张主债务及利息和债权实现所需费用,但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1)如果债权债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实际生活中主张实现债权有关费用的,应该提交相应的凭据。 2)支付利息。 3)支付借款本金。 2.债权实现所需费用一般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 3.质押的担保债务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全国性法规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日期】 2009.04.24 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日期】2015.09.01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地方性法规及案例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法院对债权实现费用裁判的变化 [日期:2015-10-31] 来源: 作者:吴建武、潘翔 东莞法院观点 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为了能够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时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在借款合同中除规定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外,还需承担担保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当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律时,出借人便会一并主张借款人承担前述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从编者办理的相关新旧案件对比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对于出借人提出的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法院的裁判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 具体而言,在“规定”施行前即2015年9月1日前的判决,体现出来的更多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出借人为追回借款所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干预,确有发生而又不至于过高时均会予以支持,而且在判决书中还会将此类实现债权的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项目区分开来,列为单独的判项进行明确。 但从编者上个月底收到的最新判决书来看,法院对出借人债权实现费用的支持方式在“规定”施行之后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法院已经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将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有关费用归入到了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类的“其他费用”中,并在判决书中将它们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列在同一判项,受到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可见,最新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实施后,法院所采取的裁判方式实际上是减轻了借款人的负担,有利于民间融资成本的降低。同时,这种裁判方式的变化也给予出借人启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如果想让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要结合“规定”第三十条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综合考量和设计,否则,可能会产生不被法律保护的约定利益。 不过,对于法院的这种裁判思路,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严格来讲,“规定”第三十条是对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数额上对其违约责任上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该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当系与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具有同种违约惩罚属性、只是名目不同的其他费用,如滞纳金、占用费、保管费等;但诸如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就已事先约定好的费用,是债权实现过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客观反应,它并不具有前者的违约惩罚性质,即不应该将两者等同起来。 当然,上述的有关判决书仅出自东莞地区的司法机关,省内乃至全国的其他法院是否也是采取同时的处理思路,还需时日观察,但对于在我们东莞地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相关群体,确应给予一定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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