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1997.03.14】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1.11】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3.12.23】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2008.06.24】 30、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满5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4)抢夺残疾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2)利用行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4) 抢夺残疾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