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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染环境罪 2、构成环境污染罪,什么情形下酌情从重处理? 3、构成污染环境最,什么情况下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4、什么是有毒物质? 5、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怎么办?

其他问题 2019-03-08 479
一、行为方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量刑: 1、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酌情从重处理情形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环境污染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酌情从宽处罚情形 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全国性法规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1997.03.14】   第三百三十八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02.25】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6.17】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6.17】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6.17】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6.17】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6.17】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地方性法规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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