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1997.03.14】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8.01】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发布日期】2015.08.29 【实施日期】2015.11.04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