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2012.03.14】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12.31】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 (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2012.11.22】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